事故时间:2023年04月04日18时33分许
事故地点:国道214西澜线K2780+800米
2023年04月04日18时33分许,临沧市双江县勐库镇发生一起致1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现场应急处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该起事故性质和责任。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情况
(1)当事人张XX,男,回族,35岁,职业:务工,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河西镇小回村民委员会小回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云G85XX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
(2)当事人合XX,男,回族,36岁,职业:个体运输,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纳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星月路,持驾驶证档案编号为“53040068XXXX”的“B2D”类驾驶证。系云G85XX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兼乘车人。
(3)当事人李XXX,男,汉族,5岁,学龄前儿童,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勐库镇那赛村白花树一组,事故发生前与其父母暂住于国道214西澜线K2780+800米道路东侧双江县勐库镇城子村忙蚌组周XX家中。事故发生时在双江县勐库镇城子村千蚌组村民周XX家院内玩耍。
2、车辆情况
车辆号牌:云G85XX5,车辆类型:“东风牌DFH5310C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驾驶员:张XX,车辆所有人:建水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合XX),该车发动机号:J201XXX2,车辆识别代号:LGAX5D653J301XXX0,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3年08月,车辆使用性质:货车,机动车状态:正常。该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编号:PDZA20225325000014XXX2,保险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8日。
3、道路情况
事故现场位于双江县勐库镇城子村忙蚌组村民周XX家院内,院子西侧与国道G214西澜线K2780+800米路段相连接,东侧为周XX家建筑及货车制动滴水加水池,水池以东为周XX家正在建设的建筑,北侧为周XX与李XX合伙开办的“金辉修理厂”建筑,修理厂以南、其它建筑以西为一块不规则的空地。院内路面性质为干燥、平整的砂石路面,场院面积约600平方米,在场院北侧、南侧均设有进出国道主干线的开口。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023年04月04日,张XX驾驶云G85XX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国道G214西澜线K2780+800米处驶入道路东侧双江县勐库镇城子村忙蚌组65号周XX家院内加制动滴水。18时33分许,张XX驾驶云G85XX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加水地点过程中碾压蹲在院内玩耍的李XXX,造成李XXX当场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驾驶云G85XX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离开事故地点。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证据
(1)报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报警人为路人任XX报警至我局110指挥中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记录图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原始状态;
(3)视频监控资料证实:事故发生张XX驾驶云G85XX5号重型货车进入事故地点加水、事故发生及张XX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的全过程;
(4)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张XX无机动车驾驶证;
(5)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血检、尸检、DNA检验)证实:事故发生时云G85XX5号车各项功能有效;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张XX在事故发生前未饮酒;当事人李XXX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部等多发毁损伤死亡;依据DNA检验结果:支持所检李XXX尸体血样与云G85XX5号车水箱固定架内侧外表面提取的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似然率(LR)为1.8935×10 。
2、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1)当事人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入事故地点加水完成后,车辆起步前未环车检视观察车辆周边及场院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车辆起步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行车周边情况,以至于未能及时发现危险而采取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2)当事人合XX明知张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将车辆交给张XX驾驶,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3)当事人合XX在自景谷至双江县行驶途中,驾驶载货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
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道路之外的私人使用的产院内,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此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办理。
1、当事人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入事故地点加水完成后,车辆起步前未环车检视观察车辆周边及场院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车辆起步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行车周边情况,以至于未能及时发现危险而采取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当事人合XX明知张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将车辆交给张XX驾驶,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合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当事人李XXX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 认定李X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五)事故预防及建议
此次事故暴露出辖区内无证驾驶、超载超限行为普遍存在,此类驾驶人未学习交通法律法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建议加大城郊结合部及国道G214线的查缉管控力度,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
案件发生后,交警大队经调查,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定性为路外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理,对驾驶员张XX涉嫌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交警大队将案件移交刑事侦查大队进行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