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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江自治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询公众意见的草案内容


来源:双江县人民政府     时间:2023-03-14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社会监督、限定场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各部门各行业控烟的技术指导。

控烟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爱卫办)。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控烟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负责下列场所控烟工作: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管理本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二)教体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卫健部门负责全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规定指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文旅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馆、宾馆酒店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店、食品店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七)工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九)烟草专卖部门不得向校园周边100米以内商铺(门店)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要求烟草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含电子烟)的标志。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烟管理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控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烟工作,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或巩固无烟单位创建成果,县爱卫会应对无烟单位(机关、学校、医院)及在控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办公区、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妇幼保健机构实行室内外禁烟,不设置吸烟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三)学校所有室内和室外区域;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议室、办公室、走廊过道、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五)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运车辆内及客运站的售票厅、候车室;

(十)林区、林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公共场所划定有条件的要规范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十一条 鼓励在本管理办法以外的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县爱卫办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十六条 教体、文旅、卫健、生态环境以及融媒体中心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

第十七条 对阻碍控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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