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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来源:   双江县公众信息网 作者:phpcms   时间:2017-02-15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中华人民共和国编史修志的优良传统,依法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推动地方志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方志地情资料书刊和方志地情资料信息库(网)。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本部门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区)志、乡(镇)志、村志和各种专业志、部门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本部门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性资料文献,包括市年鉴、各县(区)年鉴。
    方志类地情资料书刊,是指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方志地情资料文献和方志工作书刊。
    方志地情信息库(网),是指市、县(区)地方志部门创建的方志地情信息网和方志地情资料信息网。
    第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五条  全市地方志编纂和发展规划由市级地方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地方志编纂和发展规划以及全市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会同市发改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后,由市地方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章  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任务,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拨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市、县(区)地方志办公室为同级人民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方志地情资料书刊;
   (五)组织对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及对地方志成果的评选;
   (六)搜集、保存和整理开发地方志资料和历史文献资料,加强地方史志研究和地情信息研究;
    (七)建设和维护地方志地情资料信息库和信息网;
    (八)加强地方志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组织培训地方志专兼职编纂人员;
    (九)完成与地方志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志编纂任务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进行考核。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成立编纂领导小组,明确分管领导和撰稿人员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资料上报稿。
有条件的单位或部门应积极开展专业志、部门志编纂工作,并接受同级地方志办公室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审查验收。

第三章  地方志编纂要求

第十条  市、县(区)地方志书,参照国家地方志书编纂规划,由政府主持,同级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实施,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
    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政府主办,同级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实施,每年赓续编辑出版。
    市、县(区)地方志办公室在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同时,结合党委政府中心工作,适时策划编纂出版方志地情资料书刊。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思想素质和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应做到指导思想正确,资料翔实可靠,记述客观准确,体例完备科学,审校严格规范,符合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并达到国家出版物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志体例及篇目设置,应当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编排有序,突出地方特点和时代特点。
    地方志书应有明确断限。图文、内外协调一致。
    地方综合年鉴应增强时效性。
    第十四条  地方志文体应采用规范的现代汉语语体文,行文力求朴实、简洁、流畅。

第四章  地方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地方志资料报送制度。市、县(区)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同级地方志办公室报送以下地方志资料:
    (一)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所需相关稿件;
    (二)已经编纂出版的专业志、部门志和部门年鉴;
    (三)由部门、单位编纂出版的各类图书、报刊资料;
    (四)有存史价值的各种专题文字资料和图片资料。
     市、县(区)地方志办公室可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所提供资料要求真实、准确,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不提供资料,或随便应付了事,提供不到位的资料。所提供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获得适当报酬。
市、县(区)地方志编纂成果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向当地图书馆、档案馆、方志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十六条  建立地方志工作备案制度。市、县(区)相关部门、单位开展地方志编纂,应向同级地方志办公室申报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编纂工作机构的文件;
    (二)编纂工作方案和志书凡例、篇目;
    (三)编纂班子、工作条件和进展情况;
    (四)志书冠名、志书规模、志书断限及出版发行意向。
     第十七条  建立地方志资料管理制度。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和实物资料,在志书出版后由编纂单位统一建档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私自出让、转借和出租。单位撤销的,应依法将所存地方志书和资料及时移送同级地方志办公室和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八条  建立地方志审查验收制度。市、县(区)志书严格执行自审、复审、终审制度,报上级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合格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出版。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经自审、复审、终审后,报同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或年鉴编辑委员会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出版;市、县(区)各种专志、专业志、部门志经自审、复审、终审后,报同级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民族、宗教、外事、统计、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完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九条  建立地方志报酬支付制度。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撰任务的单位应向参与地方志编撰的专家、学者及相关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二十条  建立地方志工作奖励制度。已出版的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市地方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2年评选表彰1次地方志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五章  地方志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办公室应当积极拓宽全社会读志、用志途径,通过建设方志地情资料信息库和信息网等方式,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地方志办公室应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积极开展专题研究和地情咨询服务,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部门资料室、方志地情信息库(网)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凡利用地方志成果完成相关课题和出版物的,应当注明地方志资料来源。
    第二十五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要求,积极创造条件,规划建设市、县(区)方志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同级地方志办公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地方志办公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或无故拖延、拒不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及资料上报任务的,或以各种理由随便应付了事,提供资料不到位的,由同级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由地方志办公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志、村(社区)志和其他社会组织编纂的地方志文献资料由所在县(区)地方志办公室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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